(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广忠诉被告徐松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忠,徐松臣,孙晓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陈广忠,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黄建英,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姜锡刚,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松臣,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晓梅,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广忠与被告徐松臣、孙晓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锡刚,被告孙晓梅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忠诉称,我是农民工。2014年3月份开始到二被告处打工,从事塑料破碎。2014年5月27日下午,我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告将我送到医院治疗,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负担。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我出院后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8496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65.50元、住宿费880元、交通费724元、拍片费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元、孩子抚养费17743元、父母赡养费32529.19元、费鉴定费1800元,共计153197.69元。被告徐松臣、孙晓梅辩称,原告伤后我们为他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抚养费、赡养费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在我这工作时每天工资是50元,他要求的误工费我们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我们不认可,且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确定其残疾等级等事项;另我们已赔偿给原告3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松臣、孙晓梅系夫妻,从事塑料加工,未起字号亦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3月起,原告陈广忠到二被告处打工,从事塑料破碎。同年5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拍片检查后转至莱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拇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拇指皮肤撕脱伤。住院期间在臂丛麻醉下行清创、探查、修复术+内固定术。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0312.33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另在原告出院之日,被告付给原告生活费3200元。出院后,原告进行复查、拔钢针,支付医疗费180元。经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检验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关于陈广忠的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认为: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第七级17项之规定,陈广忠的右拇指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0项之规定,建议误工时间为7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关于原告残疾等级及误工费的鉴定意见,认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另主张原告应提供鉴定费发票。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84960元(10620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50272.39元(7393元/年×6年×40%×2人÷2人+7393元/年×17年×40%÷3人+7393元/年×16年×40%÷3人)。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陈辉、陈光(原告之子,2002年9月22日出生)、陈建伦(原告之父,1951年5月7日出生)、荆层(原告之母,1950年1月27日出生)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4000元(200元/天×70天)。护理费465.50元(10620元/年÷365天/年×16天)。原告提供了其妻黄建英的身份证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另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住宿费880元。原告提供了住宿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交通费985元。原告提供了汽车客票,主张其中为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261元。经质证,被告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元(6元/天×16天)。被告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陈广忠的伤情,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a)条之规定,构成Ⅸ级伤残。2.陈广忠右手拇指损伤,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综合评定误工时间70日。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为以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为由不认可。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营塑料破碎,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在生产过程中不注意自我保护,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不认可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申请重新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在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后未按规定预交相应费用,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对本案有证明力。因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做了部分改正,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按改动的项目由双方进行分担,本院确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2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根据经被告申请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程度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合并计算为一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日工资2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故本院按被告认可的50元/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开具的发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及原告已住院治疗,该项目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依据其治疗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492.3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616.20元{(10620元/年×20年×20%+7393元/年×(17年+16年)×20%÷3+7393元/年×(6年+6年)×20%÷2=42480元+16264.60元+8871.60元}、误工费3500元(50元/天×70天)、护理费46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985元,共计8318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广忠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3185.03元由被告徐松臣、孙晓梅赔偿70%即58229.52元及应负担的鉴定费4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312.33元、生活费3200元,还应付给原告45117.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负担118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4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