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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祝××、孟××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农民,案发前暂住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X洗浴宿舍。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明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农民,案发前暂住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X洗浴宿舍。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孟××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孟××及被告人祝××的辩护人宋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孟××在天津市津南区XXX酒店洗浴广场分别担任带班长和服务员。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祝××在洗浴广场带班期间,安排被告人孟××为来到洗浴广场消费的梁××、陈××、王××等人引路,并介绍与卖淫妇女洪××、娄××、夏某某等人分别在四个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检查洗浴广场时,将被告人祝××、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笔记本复印件,按摩单复印件及营业明细,出入包房登记,陈××、梁××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孟××身为饮食服务业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介绍他人从事嫖娼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惩处。鉴于二被告人仅为洗浴广场从业人员,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被告人辩解其并未有直接介绍卖淫的行为。被告人祝××的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祝××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为外来务工人员,洗浴广场卖淫嫖娼行为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其仅为执行经理分配的工作的带班人员;本案涉案卖淫嫖娼行为祝××没有一件是直接介绍;被告人祝××工资中是否含有嫖娼成分不明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祝××在天津市津南区XXX酒店洗浴广场担任带班长,负责洗浴广场内务,安排服务员引领客人并介绍异性按摩、卖淫嫖娼等事项。被告人孟××在洗浴广场担任被告人祝××所辖服务员,负责为客人引路、介绍卖淫妇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祝××在洗浴广场带班期间,安排被告人孟××为来到洗浴广场消费的陈××、梁××引路,并介绍与卖淫妇女娄××、洪××在洗浴广场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检查洗浴广场时,将被告人祝××、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XXX酒店洗浴中心的经营情况。2、证人李××某、籍××、娄××、范××、李××、洪××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因2014年10月9日21时许在天津市XXX酒店洗浴广场内卖淫被行政拘留,且该广场内存在为客人提供卖淫嫖娼的事实。3、证人施××、刘××、周××、邵××、陈××、梁××、王××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因2014年10月9日21时许在天津市XXX酒店洗浴广场内嫖娼被行政拘留。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范××等人因2010年10月9日在天津市XXX酒店洗浴广场内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现场物品情况。7、李××某、刘××、洪××、夏某某、范××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祝××是天津市XXX酒店洗浴广场的带班长,被告人孟××是该广场负责带客人进单间的服务员。8、陈××、梁××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于2014年10月9日21时许在天津市XXX酒店洗浴广场嫖娼,并指认被告人祝××是在该洗浴广场二楼吧台的男服务员;被告人孟××是将其带到二楼房间并向其介绍卖淫的男服务员。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祝××、孟××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祝××、孟××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其他涉案人员正在进一步侦查、追逃。12、笔记本复印件、按摩单复印件、经营明细及出入包房登记表,证明天津市XXX酒店洗浴广场的经营情况及其内部存在卖淫嫖娼服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孟××在洗浴广场工作期间,利用本单位条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为陈××、梁××介绍与卖淫妇女娄××、洪××在洗浴广场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且当庭均拒不供述该行为,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被告人祝××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未直接介绍卖淫与卖淫嫖娼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祝××、孟××介绍卖淫行为系受他人雇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人孟××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家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