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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周伦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周伦玲,魏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2869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2869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立雄,行长。被执行人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伦玲。被执行人周伦玲,女,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魏敦海,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周伦玲、魏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5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周伦玲、魏敦海应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人民币8,713,461.4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周伦玲、魏敦海未自觉履行,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周伦玲、魏敦海目前去向不明,且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顾丹伟审判员秦祎代理审判员高松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博俊审判长 秦 祎审判员 秦 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江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