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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陶龙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陶某某在太和县坟台镇365宾馆以及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半岛商务宾馆开房间,多次容留李某、尹某等人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陶某某在太和县坟台镇坟台集自家经营的365宾馆内及在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半岛商务宾馆开房间,六次容留李某、尹楠楠、张某等人吸食冰毒,陶某某也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阜阳综合检询、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尹某、胡某、张某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尹某等人在宾馆吸食毒品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对于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陶某某被上网追逃,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陶某某到所内接受询问,陶某某接到电话后到所接受询问,即陶某某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在其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