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顾凌宏与叶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凌宏,叶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3号原告:顾凌宏。委托代理人:杨易成。被告:叶静霞。原告顾凌宏为与被告叶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凌宏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分别出具相应借条。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每月逾期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借原告1万元,2014年4月5日借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叶静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叶静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凌宏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贞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沈小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俏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