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执字第6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祥英与付斌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祥英,付斌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629-2号申请执行人:陈祥英,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178。被执行人:付斌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14。关于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诚街8号1栋1312房(权证号码:01××38)属被执行人付斌辉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付斌辉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诚街8号1栋1312房(权证号码:01××38)。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念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