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云守业与皮光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守业,皮光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云守业。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皮光玉。原告云守业诉被告皮光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守业的委托代理人刘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守业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欠到原告砖款253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皮光玉给付欠款2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皮光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皮光玉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云守业出具25300元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到云守业砖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叁百元整-皮光玉-2015.2.5”,现原告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索要货款时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并无不当,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光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守业欠款2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皮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32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