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与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被执行人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与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解除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与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承担租金(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平米2.7元的标准计算,面积共386平方米);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51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无车辆、房产、存款、和工商营业登记。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