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会英与孙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英,孙锡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郭会英。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受郭会英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锡飞。原告郭会英与被告孙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伯平,被告孙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会英诉称,孙锡飞于2012年5月17日向郭会英借现金3万元,后经催要孙锡飞还款1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还。故郭会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锡飞:1、立即归还2万元。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的银行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锡飞辩称,欠郭会英2万元借款是事实,但郭会英曾经殴打孙锡飞并抢走孙锡飞苏B×××××面包车一辆。如郭会英进行赔偿并归还车辆后,孙锡飞将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孙锡飞向郭会英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会英3万元。”后经催要,孙锡飞归还了1万元。2013年5月15日,孙锡飞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郭会英2万元,到2013年7月1日还1万元,余款到2013年底全部还清,本人不追究郭会英在要款过程中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审理中,郭会英否认抢走孙锡飞车辆。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郭会英与孙锡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锡飞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逾期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孙锡飞提出的赔偿及归还车辆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锡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会英2万元及利息(按1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起、1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郭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锡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孙锡飞负担。该款已由郭会英垫付,孙锡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郭会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