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徐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宝泽与陈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泽,陈雪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徐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杨宝泽。被告陈雪飞。原告杨宝泽诉被告陈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泽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帮被告做不锈钢窗户防盗网,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雪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陈雪飞欠杨宝泽安装铝合金窗户安装费2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给杨宝泽。如果本人到期未付,本人承诺以日息百分之一支付杨宝泽。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可认定被告欠原告安装费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的逾期给付利息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宝泽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陈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