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执字第0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苑彦坤诉彭彦哲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苑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00022-1号申请执行人苑某被执行人彭某申请执行人苑某与被执行人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晋槐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78622元后,申请执行人苑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彭某在银行有存款,房产交易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苑某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卓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李某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江深执行员  高利虎执行员  黄趁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