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陆、黄���英等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249号原告:张陆,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原告:黄秀英,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原告:鲁兆凤,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张胜岳,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法定代理人:鲁兆凤(原告张胜岳母亲),现住唐山市玉田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李东辰,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政,该公司法务部专员。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陆、黄秀英、鲁兆凤、张胜岳与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陆、黄秀英、鲁兆凤、张胜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树玲、与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正、郭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陆、黄秀英、鲁兆凤、张胜岳诉称,2014年7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曹雨驾驶刘文清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线��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闫家铺村隆顺大酒店路段时,撞致公路中间水泥隔离墩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曹雨及冀B×××××号小型轿车成员赵双喜、李志强受伤、轿车成员张桂亮、朱冬梅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雨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张桂亮无责任。张桂亮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08元,死亡补偿费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98元,其中黄秀英40893.33元(6134元×20年/3人),其中张胜岳46005元(6134×15年/2),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531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40%即138124.8元。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辩称:张桂亮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有严重过失,轿车驾驶员一名,乘员6人,超过���核定的5人载客数量,张桂亮未系安全带,这是导致张桂亮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主要原因。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建设工程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一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对于损失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辩称: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在我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保险,工程地址:国道102线丰润玉田界至闫家铺段路面。第三者责任部分保险金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责任费用医疗费用,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案另外一个死者家属朱明义等人在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起诉金额393495元,我司承保的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请法院考虑保险限额。对交警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认定的责任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已经尽到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提示义务,其摆放的水泥隔离墩就是其禁止通行的标志,我司认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责任。我司不是侵权人,我司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我司,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依据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部分,第18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我司认为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因为此事故的发生不是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依据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44条,:“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该缺陷或类似缺陷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已经知道2014年7月15日已经发生了一起撞隔离墩的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就应该将隔离墩搬离现场,由于水泥隔离墩没有及��搬离,现我司认为符合保险条款第44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曹雨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相关法律,是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曹雨超载超速及误操作导致的,所以我司认为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黄秀英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不予认可,黄秀英还有两个女儿,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曹雨驾驶刘文清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闫家铺村隆顺大酒店路段时,撞致公路中间水泥隔离墩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曹雨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员赵双喜、李志强受伤、轿车成员张桂亮、朱冬梅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雨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桂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桂亮被送至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张陆、黄秀英系乘员张桂亮的父母亲,原告张陆、黄秀英夫妇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鲁兆凤是张桂亮的妻子,原告张胜岳是乘员张桂亮的儿子。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工程名称为:国道102线丰润玉田界至闫家铺段路面大修,工程地址:国道102线丰润玉田界至闫家铺段路面。投保人单位名称: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200万。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和路段。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部分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二、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第四十二条二款:投��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开庭前,四原告与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和司机方达成谅解,并已赔偿完毕并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张桂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家庭户口本、××证、村委会关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误工人员身份证明、保单和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司机曹雨和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双方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张桂亮死亡,侵害了张桂亮的生命权。依据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张桂亮去世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08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被抚养人黄秀英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52周岁持2009年5月26日下发的中国××人联合会发放的××人证,××类别为肢体,××等级为肆级。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原告张胜岳事故发生时3周岁,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86898元,其中原告黄秀英4089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20年/3人),其中张胜岳4600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15年/2人),误工费1123.2元(农林牧渔业37.44元×3人×10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293435.2元。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3435.2元的30%即88030.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内赔偿四原告88030.56元。另事故发生原因是曹雨超速及误操作导致且曹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主张拒赔,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原告张陆、黄秀英、鲁兆凤、张胜岳88030.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案件受理费预收1701元,应收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