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丽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汪丽燕,石家庄恒科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保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号保险大厦**楼。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西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汪丽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会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刚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林昊驾驶冀A×××××轿车在栾城镇焦家庄村内转弯时,撞在路中间的电杆上,致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经被告方验损后认定,原告的车损是29300元,但被告无理拒绝赔偿。原告的车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事故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9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此事故发生碰撞痕迹不符,属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有驾驶资格的林昊驾驶车主为原告汪丽燕的冀A×××××轿车在栾城镇焦家庄村内转弯时,撞在路中间的电杆上,致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栾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124020155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林昊负全部责任。经被告方保险公司验损并由石家庄市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2015)第4号认证此事故冀A×××××轿车维修及材料项目的总价格是29300元。另查明,原告的冀A×××××轿车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方投保了一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和239870元足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以上有原告提交的林昊的驾驶本、行车本、保单和栾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124020155007号事故认定书、石家庄市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2015)第4号,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已交付机动车保险费2624.4元,保险人按照约定应承担最高额为23987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林昊的驾驶本、行车本,事故责任认定及保单均无异议且被告在车辆验损单上有公司职员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对此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此事故全部损失无法证明是这次事故造成并提供单方对冀A×××××轿车与电线杆固定座碰撞痕迹与损失是否相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属单方委托鉴定,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丽燕各项损失共计2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会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