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唐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张士祥,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舟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祥、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即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唐某甲。原、被告婚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经常不给家里留信息。结婚近十年,原、被告聚少离多,从2012年春节以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顾某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是在2002年,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与原告共同购买振阳公寓集资房X号楼XXX室,××××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唐某甲。原、被告从2002年至2008年均是在一起生活,被告在盐阜商场射阳店工作,不存在聚少离多的情况。原、被告分居生活是在2013年9月1日以后。虽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唐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