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民初字第0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吕祥文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赵堡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祥文,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赵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00752号原告吕祥文,男,汉族,1960年1月28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赵堡村。委托代理人吕兆品,系原告女儿。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赵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运川,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杜盛东,系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吕祥文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赵堡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祥文及其代理人吕兆品、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赵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运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秋为赵堡村三组居民修自来水,在原告自留山内修大井、挖管道,占用并毁坏原告家位于赵堡村三组榛子园中三亩半土地【林权证号:本林证字(2007)第67714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占地损失,并要求被告将榛子园回复原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占地费3万元并将原告榛子园恢复原状。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秋为村民修自来水属实,但修水井的位置系原村集体盐场,并非原告所有,且原告提供的林权证面积与村台帐面积不符,原告所诉面积不准。原告所诉的自留山中有承包荒山的面积,原告自2011年起未交承包费,故其承包的山林已不属于原告。另,因评估时被告未到场,故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认可,请求法院重新组织村委会前任及现任成员、林业部门重新测量、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秋为赵堡村三组居民修自来水,在原告自留山内修大井、挖管道,占用并毁坏原告家位于赵堡村三组自留山、承包山【林权证号:本林证字(2007)第67714号】及种植的榛子林、林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占地损失,并要求被告将榛子园回复原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占地费3万元并将原告榛子园恢复原状。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本众价评(2014)0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评估价格为1479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林权证复印件、村委会台帐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碱厂镇赵堡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所有的山林中修建大井、挖管道,修建自来水工程,虽系造福百姓的公益行为,但其对原告所有的榛子林、林木造成损毁,理应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经过评估并作出价格认定,可通过经济补偿的形式兑现,故其请求将榛子园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林权证面积与被告村委会台帐面积不符,原告所诉面积不准的理由,经庭审质证,林权证面积与村委会台帐面积一致,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评估时被告未到场,故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认可,请求法院重新组织村委会前任及现任成员、林业部门重新测量、鉴定的理由,因本院于评估当日通知被告,被告已表示不参加现场评估,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2011年起未交承包费,因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赵堡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吕祥文赔偿款一万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吕祥文负担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赵堡村民委员会负担二百二十五元。评估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赵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腾达人民陪审员 张吉彬人民陪审员 赵立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君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