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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薛寿山等诉薛寿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1,薛×2,薛×3,薛×4,薛×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363号原告薛×1,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原告薛×2,女,1956年8月9日出生。原告薛×3(兼薛×2的委托代理人),女,1960年5月16日出生。原告薛×4,男,1950年5月9日。被告薛×5,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振海(薛×5之子),男,1978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希芹(薛×5之妻),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原告薛×1、薛×2、薛×3、薛×4(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原告)与被告薛×5(以下称姓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薛×5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振海、马希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1号院及×2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2号院)原是一个大院落,即131号院,有北房六间及厢房两间,由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居住。后分成×1号及×2号两个院落。×2号院为薛×5所有,我们不要求分割。2011年母亲薛X7在世时,×1号院由薛X7一直居住,院内房屋由薛×5全部拆除重建,翻建后一层有南房两间、北房两间及东厢房两间,薛×5在翻建时将×1号院加盖了二层。父亲薛X6于1988年10月24日去世。2011年11月1日薛X7去世,×1院由薛×5对外出租至今。由于父母生前并未对×1号院房屋归属问题留有遗嘱,且薛×5拒绝与我四人协商房屋分割问题,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1号院(地号为20060216)内一层南房两间及东厢房南侧一间。薛×5辩称:×1号院和×2号院原为一个院落,即131号院,有北房四间。1980年,薛X6、薛X7、薛×4及我共同商议后决定,薛×4从131号院搬出分家单过,131号院归我夫妇使用,由薛X6、薛X7、我夫妇及薛寿连共同居住。1984年我夫妇经与父母协商,由我单独出资将131号院内的四间北房翻建为六间北房,翻建后的房屋产权归我所有。当时还起草了确认房屋产权的书面协议,但因怕影响兄弟感情,所以最终没有签字。1985年至2003年间,我单独出资在131号院内又建成南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两间。整个131号院内共有房屋16间,全部宅基地面积为313平方米。2003年8月,管庄乡政府进行绿化隔离规划时,评估公司曾对131号院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补偿计算明细表,确认131号院产权人为我,房屋16间,房屋建筑面积为269.51平方米,院内空地面积44平方米。当时薛X7及四原告均认可此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因我与拆迁公司就拆迁补偿款问题没有达成一致,131号院内16间房屋仍由我一家人在居住使用。×1号院在薛X7去世时,有北房两间、南房两间及东厢房两间,我在薛X7在世时全部加盖了二层。×1号院内的房屋都是我盖的,而且是由我和父母一起居住,故我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薛X6与薛X7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薛×4、薛×5、薛寿连、薛×1、薛×2及薛×3六名子女。薛X6于1988年去世,薛X7于2011年11月1日去世。薛寿连于1994年11月21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管庄乡西会村×1号院及×2号院原为131号院。1995年5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131号院分为×1号院及×2号院。×1号院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朝集建(95)字第085967号使用权人登记为薛X7,地号为20060216,用地面积为106.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薛宝路、南至街道、西至薛×5、北至街道。×2号院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朝集建(95)字第085968号使用权人登记为薛×5,地号为20060217,用地面积为206.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薛X7、南至街道、西至街道、北至街道。×1号院内北边原有未起脊房屋一间、南房两间、东边有一间未起脊的小厢房作为厨房使用,上述房屋均为薛X7所建。后薛×5对于上述房屋进行翻建,拆除×1号院内旧房重建为现有的北房两间、南房两间、东厢房两间。2011年薛X7在世时,薛×5将上述房屋加盖了二层。庭审中,薛×5提交由西会村村民签名的证明材料四份,证明×1号院内房屋系由其出资翻建,房屋产权均归其所有。四原告称不清楚证明材料上所述情况,并称薛×5翻建×1号院内房屋时使用了老房的地基砖头及部分檩条等旧料,薛×5则称老房的旧料均已无法使用,在翻建时没有使用老房的旧料。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材料》、《腾退补偿计算明细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号院中现有房屋均系薛×5在薛X7在世时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经翻建、扩建而成。×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薛X7,×1号院内原有房屋亦系薛X7所建。故×1号院内现有房屋应当包含薛X7的权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1号院内薛×5所翻建的北房两间、南房两间、东厢房两间房屋应当归薛×5和宅基地使用权人薛X7共同所有,具体比例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现薛X7已经去世,其名下的房屋份额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共同进行分割,具体份额本院将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西会村×1号院(地号为20060216)内一层南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薛×1、薛×2等份共有,一层南房东数第二间归原告薛×3、薛×4等份共有,一层北房两间及一层东厢房两间归被告薛×5所有;二、驳回原告薛×1、薛×2、薛×3、薛×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薛×1、薛×2、薛×3、薛×4负担28元(已交纳);由被告薛×5负担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世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