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开始认识,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30日生育一男孩肖某甲。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2013年6月,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宁乡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夫妻婚姻名存实亡,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辨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离开被告家是2013年4月,当时我们没有打架,2013年7月28日之前有电话联系。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我们不应该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2002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30日共同生育儿子肖某甲,现肖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离开被告家。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0946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3)宁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014)宁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相识恋爱时间长,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孩子,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被告表示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关心体贴,互相爱护,互相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