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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欧华友与蒋安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华友,蒋安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375号原告欧华友,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林曦,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安洪,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欧华友诉蒋安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华友的委托代理人林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华友诉称,2013年7月,被告组织原告欧华友及其他11名工人到被告承包的哈尔滨鸡西市新宏基二期御景山河工地做木工,工资约定为计件。2013年8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等12名工人工资66880元未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6日前付清工资。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未支付过工资,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6880元,并从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安洪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蒋安洪组织原告欧华友等共计12名工人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哈尔滨鸡西市新宏基二期御景山河工地做木工,工资约定为计件24元/平方米。2013年8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抵扣原告��工人向被告的借款后,还欠原告等12名工人工资共计66880元未付。因原告欧华友是班组长,工资由原告领取后再支付给其他工人。故被告向欧华友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6880元,约定于2013年9月6日前付清。欠条由被告书写及签名。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2015年4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举示了欠条,并经过庭审查明核实了欠条形成过程及原因,在法院充分保障了被告的答辩权利情况下,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债务的成立,故对被告欠原告工资6688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的工资668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且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原告要求从2013年9月7日起以66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欧华友工资6688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3年9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欧华友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736元,由被告蒋安洪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