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吕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吕某帮助一名男子(使用QQ号25×××26)向淘宝卖家租用两台语音群呼服务器。同年9月15日左右,被告人吕某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报酬受雇于该男子,帮忙维护该语音群呼服务器。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吕某知道该两台服务器系该男子出租给他人用于群呼诈骗电话。2014年9月24日至案发前,被告人吕某维护的语音群呼服务器共呼出诈骗电话16××2个。2014年9月25日14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在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明光小区抓获被告人吕某,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蓝色诺基亚1050型手机1部、联想A820T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手机SIM卡5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取证报告,语音群呼平台截图,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受雇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通过群呼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共拨打诈骗电话16××2个,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拨打的16××2个诈骗电话的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其拨打诈骗电话达五千人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系受雇佣参与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吕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吕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诺基亚1050型手机1部、联想A820T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手机SIM卡5张,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周远红人民陪审员黄高级人民陪审员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