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087号李炳政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黄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李炳政,男,XXX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周涛,系黄岛区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于从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昆,男,XXX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炳政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为202150203262013000173,保险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7日,原告因驾驶该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车损51580元、施救费650元、鉴定费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2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60H**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企业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该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我司提出重新鉴定,我司于庭后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炳政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3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202150203262013000173,保险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交足保费。2014年7月7日15时0分许,原告李炳政驾驶鲁B60H**号轿车沿S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车辆前侧撞在路边树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为51580元,被告认为此鉴定价格过高,但未在限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此次事故中,原告另支出施救费650元,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炳政车辆维修费4800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48650元(汇至户名:李炳政、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8480240303288114)。二、本次事故处理完毕,双方互不追究。三、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