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天六与张从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六,张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张天六,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从海,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张天六申请执行张从海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张天六案款2021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天六申请人已与被执行人张从海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温良审判员 陈 兴审判员 李彬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胜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