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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魏某,女。委托代理人:祝仁贵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原告魏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仁贵,被告袁某甲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恋爱期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2004年婚生子袁某乙出生后,被告个性逐步暴露出来,生性蛮横粗暴恶毒,经常在醉酒后打骂原告和儿子,动辄棍棒拳脚相加。并且被告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挣钱独自挥霍,家庭责任留给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实在无法延续这样的夫妻关系,特诉求人民法院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魏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2、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夫妻感情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打骂,现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袁某甲辩称:1、我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证明我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我也没有意见。但原告方说我毒打她,就凭三个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是不能采信的,不过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要求婚生子袁某乙随其生活,并由我承担抚育费,我不同意,因为婚生子袁某乙从出生到现在都是我父母在带,我们家又有住房,儿子又愿意随我及我父母生活,而原告方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又居无定所,为了儿子的健康和学习,婚生子袁某乙应随我生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育费。3、离婚后原告要求我给付两年的房租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与原告离婚了,她在外打工每月收入2500.00元,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按照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4日婚生一子袁堃桓。婚前恋爱期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出生后,被告个性逐步暴露出来,常在醉酒后与原告发生打骂,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生活,与被告共同承担抚育费,在离婚后的两年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及婚生子的房租费人民币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袁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恋爱期短,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不能相互包容、理解,共同生活期间出现家庭矛盾时,双方又没有进行有效沟通,加深了相互的隔阂,最终导致原、被告冷战多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与原告关系不好,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的问题,考虑到婚生子袁某乙长期与被告及其婆婆爷爷生活,被告方又有固定的住所,生活较稳定,原告无住所,长期在外打工,其子又自愿随被告袁某甲生活,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和学习,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袁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离婚后承担两年的房租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固定职业,但人年轻,长期在外务工,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的收入明显高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年的房租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袁某甲抚养,原告魏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双方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魏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苟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