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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杨某甲,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某乙,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离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个人欠债17万多元,原告已替他偿还3万多元。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原、被告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夫妻关系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夫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其缺乏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