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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苏晓莉与贺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莉,贺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苏晓莉。委托代理人苏广芹。被告贺成江。原告苏晓莉与被告贺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莉的委托代理人苏广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莉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汇去3万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向其汇去1万元,两次共计4万元。借款言明1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偿还借款4万元人民币。被告贺成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成江共计向原告苏晓莉借款4万元,借款均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账账转款给付,2013年8月1日原告分两次转款30,000元给被告贺成江,2013年8月26日又转款10,000元给被告贺成江,原告的付款账号为60×××71,被告的接收款账号为62×××80。上述借款系被告贺成江以承包荒山为名借取,未偿还,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被告之间有索要借款的录音证明。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出具的账号查询单、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晓莉与被告贺成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贺成江应偿还所借款项。被告贺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成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晓莉借款4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人民币由被告贺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