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聪与朱学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聪,朱学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马聪。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甘肃古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瀚。原告马聪与被告朱学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聪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学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结识被告,原告感觉被告人很好,在相识一段时间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因被告在酒泉做建材生意,在闽发建材市场有经营门店和办公地点,原告据此在被告多次请求下,将款分三次借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10万元,月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离开了酒泉,之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86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借款利息为110400元。被告朱学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月息5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2日,被告朱学瀚因之前分三次向原告马聪借款100000元,给原告马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马聪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定每月利5000元(伍仟元),借款人朱学瀚,2011年6月12日”。后被告朱学瀚分两次给原告马聪偿还利息30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朱学瀚偿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确认。被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的最高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借款本金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期间偿还的利息应从中扣减。被告朱学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瀚偿还原告马聪借款100000元、利息70000元,合计1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聪承担1019元,被告朱学瀚承担3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任玉娜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