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李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某某,男,45岁。原告漯河宏运���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购买货车一台,经与原告协商,将豫L-503**号车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300元。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3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L-503**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运营证件,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宏运公司协商,将其购买的豫L-503**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宏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办���了车主为原告宏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宏运公司称,被告李某某每月向公司交纳挂靠费300元,原告宏运公司履行了协商义务,而被告李某某不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3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也未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引起纠纷,原告宏运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503**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其购买的车牌照为豫L-503**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宏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属实,且有豫L-503**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按双方协商履行挂靠义务,原告宏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豫L-50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在原告宏运公司营运后,应将有关营运证件交还原告宏运公司,并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公司,因被告李某某不履行该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挂靠关系;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503**号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玉娥审判员  何建军审判员  李笑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