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成宝与王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宝,王同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徐成宝,居民。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菊,居民。原告徐成宝诉被告王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宝诉被告王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王同菊地址无法送达到有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及原告多次寻找,均未能找到被告王同菊现具体住址。本院认为,原告徐成宝在其与王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无法提供被告王同菊现具体住址,有关法律文书不能进行送达,该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徐成宝可在找到王同菊现具体住址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成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