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华芳与应超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芳,应超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周华芳。被告:应超剑。原告周华芳与被告应超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应超剑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超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华芳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超剑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日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本金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周华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3000元等事实。被告应超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应超剑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其证明力可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超剑向原告周华芳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如借款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应超剑向原告周华芳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余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超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华芳借款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应超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