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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仕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1)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仕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10号原告:马鞍山市仕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齐寿。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之。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仕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6万元。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6万元的冻结。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