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白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大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0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云AB76**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环城西路与新闻路交叉口南口非机动车道内停放时,被东陆桥派出所执勤的协警发现驾驶员涉嫌酒后驾车,车上有新鲜碰撞痕迹,民警到达后,调查过程中发现赵某某涉嫌饮酒后驾车。后经抽取赵某某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7.39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申请重新检验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5.7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主动对被撞护栏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查获地点及车辆的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昆锦司(2014)毒检字第2891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字第FTA2014-64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情况,车辆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关于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检测结果的解释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