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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海方与邓佑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方,邓佑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郭海方,户籍地址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丁国辉、王龙会,分别系广东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邓佑武,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刘月,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辉、王龙会,被告邓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7时47分许,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坪地街道湖田路浪美路将原告撞伤,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告入住龙岗区坪地人民医院,2015年1月19日出院,治疗期共77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在原告情况好转后,向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原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各种费用,而被告拒不支付,严重践踏了原告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别相同),护理费8900元,伙食费7700元(100元/天*77天)、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被损毁自行车的损失2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佑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但其车辆已经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所以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事故中我司承保了XX的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不应承担。二、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交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的医院病例及医嘱来证明,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请法院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5%。;关于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以及护理费等诉求,请求法院根据证据的三性予以审查,包括审查证据票据的时间、区域、数量的合理性,其合理部分,我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存在实际误工以及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判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我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47分许,被告邓佑武驾驶机动车在坪地街道湖田路浪美路口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坪地街道湖田路浪美路口时,该车右侧车身与由郭海方驾驶的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郭海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邓佑武驾车右转弯时未让非机动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告入住龙岗区坪地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77天;入院诊断:“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第3-5肋骨骨折,头颅外伤待排”。出院诊断:“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3、5肋骨骨折,腰4/5、腰5/骶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个人。另查明,原告系惠州市天龙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坪地岳湖岗分店厨工,每月工资收入335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叶丽萍系原告儿媳,亦是惠州市天龙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坪地岳湖岗分店营业员,系月工资收入3450元。再查,被告邓佑武驾驶机动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邓佑武确认已经垫付医疗费12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佑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出院记录、深圳市龙岗区坪地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惠州市天龙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坪地岳湖岗分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叶丽萍工资证明、原告工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现场勘查后制作,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误工费:11948.33元(3350元/月÷30天×107天,医嘱显示原告应休息一个月,加上住院的77天),原告提交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惠州市天龙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坪地岳湖岗分店厨工,月工资为3350元,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进行护理,有医院出具的相应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护理人员的护理报酬为8855元(3450元/月÷30天×7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7天=7700元。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医生建议要“合理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以5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主张共用去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其损毁的自行车损失250元,但并未对自行车损毁的价值进行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自行车损失费为100元。综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为29103.33元。由于被告邓佑武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中自行车损失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应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费用诸如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29003.33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9103.33元(100元+29003.33元)。对于被告邓佑武已垫付的医疗费12900元,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海方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9103.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海方人民币29103.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5.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8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甜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