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海鹏与于晓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鹏,于晓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王海鹏(份证号×××),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王满善,干部,住尚志市。被告于晓磊,司机,住尚志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地址:尚志市红星社区新都明珠D区5号门市。负责人孙宝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男,1988年12月12日生,查勘员,住尚志市尚志镇尚义委*组**号。原告王海鹏与被告于晓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满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了诉讼,于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鹏诉称:2014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于晓磊驾驶×××号轻型货车沿尚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尚志市交警队家属楼门洞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海鹏撞倒,造成王海鹏受伤。后王海鹏住院治疗,休息至今。该事故经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晓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王海鹏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中,王海鹏申请鉴定,鉴定后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总赔偿金额为658014.34元。详细明细如下:医疗费174844.64元、护理费62335元(49320元÷360天×4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外购药费4720元、后期用药费用10008.3元、误工费62816元(54355元÷360天×416天)、残疾赔偿金258680.4元、鉴定费2710元、精神抚慰金33000元、其它损失(手表、手机、衣物、复印费)41800元。原告王海鹏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尚公交认字(2014)第0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于晓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此计算于晓磊的赔偿比例为7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住院诊断、病案及结账明细清单各4份。证明王海鹏受伤住院情况,实际住院天数为71天。具体为:尚志市人民医院2014年8月12日至2月24日计34天,尚志市人民医院2014年8月12日至9月5日计24天,黑龙江中亚癫痫病医院2015年1月5日至1月14日计9天,黑龙江中亚癫痫病医院2015年3月12日至3月16日计4天,另证明黑龙江中亚癫痫病医院结账明细单末页记载:奥卡西平药品单盒单价为24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医药费票据20张,金额174844.64元,证明王海鹏受伤住院及检查支付医疗费用金额。具体为:证据3-1为证据2病案所对应4次住院医药费用票据4张,金额为166452.77元,证据3-2为用血互助金,票据5张,金额为3780元,证据3-3为门诊及检查费用,门诊及检查等费用票据11张,金额为4611.8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外购药品相关费用票据7张,金额4720元。证明王海鹏按医嘱外购药品所花费金额,另证明德XX药品每盒单价约为7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五、长期服用药品德XX及奥卡西平外包装复印件,证实药品德XX及奥卡西平每盒含药量,以此确定王海鹏每天所需摄入药量,结合证据2、证据4,以计算王海鹏每天所需服药金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六、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癫痫,评定为5级伤残,脾切除作评定为8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评定为10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4肋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至鉴定之日医疗终结。伤后一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十三个月。需要特殊医疗依赖,需终生服用药物德XX与奥卡西平,费用按分析说明中服药数量计算,需定期复查,复查费用按分析说明中所述复查时间、次数及复查项目计算。分析说明内容略(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7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七、原告王海鹏及两名护理人员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海鹏及护理人员身份事项,并以此计算赔偿标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八、原告王海鹏职业资格证书、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证实王海鹏及护理人员身份事项,并以此计算误工费标准,原件当庭核对,复印件入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九、复印费收据1张,证实产生复印费3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于晓磊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于晓磊驾驶×××号轻型货车沿尚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尚志市交警队家属楼门洞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海鹏撞倒,造成王海鹏受伤。后王海鹏住院治疗,休息至今。该事故经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晓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鹏受伤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和黑龙江中亚癫痫病医院治疗71天,共花费174844.64元。于晓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诉讼中,王海鹏申请鉴定,鉴定后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总赔偿金额为658014.34元。详细明细如下:医疗费174844.64元、外购药费4720元、后期用药费用10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天)、误工费62810元(54355元÷360天×416天)、护理费62335元(49320元÷360天×455天)、残疾赔偿金258680.4元、精神抚慰金33000元、鉴定费2710元、其它损失(手表、手机、衣物、复印费)41800元。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320元,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355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晓磊驾驶×××号轻型货车将原告王海鹏撞倒,造成王海鹏受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晓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鹏负次要责任。故于晓磊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王海鹏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按比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晓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晓磊承担。王海鹏主张医疗费174844.64元、外购药费4720元、后期用药费用10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天),合计应为196672.94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186672.94元由于晓磊承担。王海鹏主张误工费62810元(54355元÷360天×416天)、护理费62335元(49320元÷360天×455天)、残疾赔偿金258680.4元(19597元×20年×(60%+1%×3+3%)]、精神抚慰金33000元,合计应为416825.4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306825.4元由于晓磊承担。王海鹏主张鉴定费271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于晓磊承担。上述款项合计616208.34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为496208.34元。因于晓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故于晓磊赔付347345.84元。其它损失(手表、手机、衣物、复印费)41800元,需等待作价认定,王海鹏同意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鹏医疗费、外购药费、后期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被告于晓磊赔偿原告王海鹏医疗费、外购药费、后期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47345.84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1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于晓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杜向阳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