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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程某寻衅滋事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75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无业,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中止情形消失,于2015年4月17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滚石酒吧”门口,被告人程某无故将“滚石酒吧”的大门割坏。程某逃离现场后,又前往利辛县城关镇“金色池塘”浴室,无故将浴池服务人员吕某、刘某乙打伤。后经鉴定,吕某、刘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滚石酒吧”门口,被告人程某无故将“滚石酒吧”的大门割坏。后程某又前往利辛县城关镇“金色池塘”浴池,无故将“金色池塘”浴池服务人员吕某、刘某乙打伤。后经鉴定,吕某、刘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吕某各项经济损失3600元,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吕某、刘某乙的谅解。另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人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犯于2013年12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经本院院长发现并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本院审判监督庭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判决,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中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证人曹某、李某、冯某、刘某甲、张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条、撤诉书、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具有前科劣迹,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吕某、刘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先前羁押2个月4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审 判 员  高正纲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