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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广营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营子镇大鲁道水库祥和酒家闹事,营子镇派出所民警吕某带领三名巡防队员张某丙、吴某、张某丁出警时,张某甲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对民警撕扯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民警衣服撕坏,并造成张某丙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吕某、张某丙、吴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乙、王某、于某甲、于某乙、石某、勾某甲、勾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泊头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季国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