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永坤与王宇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坤,王宇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杨永坤。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负责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永坤与被告王宇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覃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和庆、何益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敏荣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永坤、被告王宇宁、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坤诉称,2014年9月27日12时30分,被告王宇宁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县道马坡至凉亭线公路由凉亭往马坡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马坡镇马坡村高塘村民小组路段,因会车而靠右行驶时,与原告驾驶并搭载林春梅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春梅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宇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春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诊断、治疗,住院治疗14天,期间,由林春梅、杨泽(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经济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874.4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8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医疗费10850.26元(车主已支付)。被告王宇宁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874.4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8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超出部份由被告王宇宁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宇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春梅不负事故责任;3、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4、陆川县马坡红砖一厂证明复印件1份、工资报销册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未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该厂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今未到厂上班,该厂未给其发工资。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无异议。桂K×××××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80元。按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最高为40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作单位的营业性质及该单位真实存在。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66元×40天=2640元。原告实际住院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716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不认可。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被告王宇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王进提供的证据来自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玉林市骨科医院,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报销册,7份工资报销册年度时间均随意改动,会计、出纳栏无姓名全称,领款人签章处无人签名。以上工资报销册不规范,不合常理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永坤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王进系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桂K×××××号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27日12时30分,被告王宇宁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县道马坡至凉亭线公路由凉亭往马坡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马坡镇马坡村高塘村民小组路段,因会车而靠右行驶时,与原告驾驶并搭载林春梅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春梅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宇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春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诊断、治疗,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林春梅、杨泽(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护理,桂K×××××号车主王进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10850.26元,余款不再支付。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住院天数)]、护理费为1740.36元[(24432元÷365天)×13天(住院天数)×2人=1740.36元。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书注明患者在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本院认可二人护理]、误工费10910.73元(24432元/365天×163天=10910.73元,原告主张在本次事故前,其一直在陆川县马坡红砖厂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只能够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为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5个月及住院治疗13天,即163天)、交通费为100元(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80元(原告主张用去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500元(本院酌情确定)。以上款额共为14831.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桂K×××××号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有误,须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831.09元给原告。原告主张在本次事故前,其一直在陆川县马坡红砖厂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14831.09元给原告杨永坤。本案依收取案件受理费366元(原告已预交183),由原告负166担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彬人民陪审员 朱和庆人民陪审员 何益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敏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