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定付与宋碧成,宋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付,宋辉,宋碧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刘定付,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宋辉,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宋碧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刘定付诉被告宋辉、宋碧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万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且因案情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廖宗林担任审判长、与法官罗万坪、人民陪审员严天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刘定付、被告宋辉、宋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付诉称,2014年12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地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宋辉协议将房屋确定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合同尾部是被告宋碧成签字。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动工,现工程孔桩、浇柱已完工。后因两被告与建筑工地另三家修房人有纠纷,被告以此借口叫原告停工,原告多次和两被告协商解决支付原告已施工工程款61180元,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款61180元。后经法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共计61143.5元。被告宋辉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建筑工地施工承包合同》,只是协商要求按同一工地其他几家修建的程度进行修建,如不按此进行修建,原告则不付款。因被告没有取得建房的合法手续,原告也没有按协商约定施工,给上面三户基础已修建完工,被告工地连一些孔桩都没有浇注完工,原告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宋碧成答辩称,原告算出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系其自己算的,与其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不符。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也未要求原告来做工,是原告自已来做工的,不应由本人来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审理时,举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筑工地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给被告修建房屋。证据二,《笔记》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签字认可了61180元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证据三,《孔桩结算》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需支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共计61143.5元。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辉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审理时举示如下证据材料:《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修建的工程并未施工完成。庭审质证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程没有完成是被告宋辉母亲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被告宋碧成无证据提交。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双方对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修建位于319线凤栖北路钻石贵族旁修建一栋民用住宅楼,原告刘定付与被告宋碧成签订了《建筑工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大包干的方式将该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动工修建,修建过程中因被告对该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的手续,致使工程中途停工,原告只完成了基础部分工程,无法再继续修建该房屋,共产生材料款和工人工资61143.5元。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以工人工资过高为由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起来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材料款和工人工资61143.5元。另查明,319线凤栖北路地段属城镇用地,且原告刘定付无相关建房资质。该地段修建房屋也一直是以被告宋碧成的名义在办理土地和房屋的合法使用手续。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定付与被告宋碧成签订了《建筑工地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刘定付无相关建筑资质,被告宋碧成也没有取得该房屋建设用地的合法手续,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根据约定,对工程基础部分进行施工,合同无效后,涉及工程量仍应按合同结算条款结算,现原告起诉被告宋碧成要求其支付因建房所产生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61143.5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宋碧成、宋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定付系与被告宋碧成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系被告宋碧成签字确认工程量,且也是被告宋碧成用其自己的名义在办理土地的审批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碧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定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61143.5元。二、驳回原告刘定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5元,由被告宋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宗林代理审判员 罗万坪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