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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胜义与被上诉人张红爱、原审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胜义,张红爱,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义,男,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爱,女,住河南省嵩县。原审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吴胜义。上诉人吴胜义因与被上诉人张红爱、原审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六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的住所地在嵩县德亭镇,合同履行地也在嵩县,且协议约定纠纷由嵩县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吴胜义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晋江市法院对该案也有管辖权。本院和福建省晋江市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原告选择了向本院起诉,本院对该案便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吴胜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裁定驳回被告吴胜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吴胜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泉安中路855号1207室,本案应依法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张红爱(甲方)与嵩县丽达矿产品加工厂(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协商未果,依法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