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兰香与任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刘兰香。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少平。原告刘兰香诉被告任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香诉称,被告任少平因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刘兰香借款各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30‰,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任少平仅给付利息至2013年3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刘兰香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刘兰香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责令被告任少平迅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少平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少平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刘兰香借款20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再次向刘兰香借款20000元,借款时任少平均向刘兰香出具借条,同时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0‰计息,期限均为1年。到期后,被告任少平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0‰给付利息至2013年3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4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刘兰香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任少平迅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当庭承诺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任少平向原告刘兰香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标准,对刘兰香已收取超过利率标准部分的利息应予退还,抵扣借款在2013年3月30日后的利息,超过标准部分的利息为:20000×10×(30‰-21.6‰)=1680元;20000×20/30×(30‰-20‰)=133元,合计1813元。刘兰香当庭承诺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每月利息为800元,其超过标准收取部分的利息1813元可抵扣4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少平归还原告刘兰香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该借款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任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余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余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