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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潍坊泰鑫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天阳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泰鑫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天阳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亚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潍坊泰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与宝通街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72072920-3。法定代表人崔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天阳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方路309号,组织机构代码:78926911-0。法定代表人董进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亚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经济开发区横三路北206国道西,组织机构代码:72429752-4。法定代表人王家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红。原告潍坊泰鑫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恒天阳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5)开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潍坊泰鑫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被告山东恒天阳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山东恒天阳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山东恒天阳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宁人民陪审员 相 梅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