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2号原告薛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10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天舒,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东坪新村95号。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将拖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原告薛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某某撤回对被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5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审判员 朱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汉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