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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任保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任保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工业区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立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任保军,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新疆方正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司机,住五家渠市。上诉人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保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磐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被上诉人任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磐石公司与任保军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2年4月,磐石公司与任保军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磐石公司与任保军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磐石公司向任保军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3月25日,任保军到磐石公司上班,2013年4月25日,任保军离开磐石公司。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任保军为泵车司机,生产期工资为1200元加绩效,双方约定最低保障工资为3500元,冬休工资为每月1200元。任保军工作期间,磐石公司扣发任保军工资5000元作为安全生产押金,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磐石公司返还任保军安全生产押金2231.4元。剩余2768.6元,磐石公司以误给任保军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由,未予退还。另查,磐石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形式支付任保军人工工资,其中,2011年7月代发工资为2375元、8月代发工资为2528元、9月代发工资为4466.7元、10月代发工资为5071.4元、11月代发工资为4914.6元、12月代发工资为4865.6元、2012年1月代发工资为1200元、2012年5月代发工资为3766.68元、6月代发工资为3770.18元、7月代发工资为6563.57元、8月代发工资为4844.62元、9月代发工资为6478.88元、10月代发工资为4887.72元、11月代发工资为6084.06元、12月代发工资为3315.72元、2013年1月代发工资1016.3元。2012年1月-3月冬休工资为每月1200元、4月工资为3766.68元、5月工资为3770.18元、6月工资为6563.57元、7月工资为4844.62元、8月工资为6478.88元、9月工资为4887.72元、10月工资为6084.06元、11月工资为3315.72元、12月冬休工资为1016.3元。2014年4月,任保军到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磐石公司支付给任保军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2、磐石公司返还任保军押金2000元;3、磐石公司支付任保军经济补偿金8750元。2014年6月5日,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裁案字(2014)35号裁决书,裁决1、磐石公司给付任保军2013年4月1日至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22元(3500元÷21.75天×2天);2、磐石公司返还任保军押金2768.6元;3、磐石公司支付任保军经济补偿金1847元(3694元÷2);4、磐石公司与任保军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任保军主张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按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任保军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因任保军工作期间在一个月内,故任保军主张此期间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任保军主张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磐石公司与任保军已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现主张此期后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磐石公司应否返还任保军安全保证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任保军在工作期间,磐石公司以安全为由,扣取任保军保证金5000元,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属于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磐石公司主张的任保军以没有及时办理社会保险人员移交手续为由,误交了任保军2013年1月至3月期的社会保险费,在保证金中扣除的理由,因磐石公司并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磐石公司已返还2231.4元,故该公司应退还任保军2768.6元,现任保军仅主张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磐石公司应否支付任保军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磐石公司与任保军在2012年11月30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对此期间任保军的各项主张均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5日至4月25日,任保军在磐石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为任保军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保军有权提出辞职,磐石公司应支付任保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按任保军在磐石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本案中,任保军工作年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1个月,故磐石公司应支付任保军0.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合同约定,任保军最低保障工资为3500元,故磐石公司应支付任保军经济补偿金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磐石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任保军押金2000元;二、磐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任保军经济补偿金1750元;三、磐石公司与任保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四、驳回任保军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磐石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磐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造成判决错误。理由如下:磐石公司属于季节性生产企业,每年3月下旬或4月上旬开工至11月中、下旬停工,基于此磐石公司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的期限自每年4月至11月,待下一年用工时双方自由选择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磐石公司与任保军分别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磐石公司未与任保军订立劳动合同,任保军也未给磐石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磐石公司不应承担此期间任保军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任保军主张要求磐石公司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保军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保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磐石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保军在2013年3月25日至4月2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上诉人磐石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任保军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保证金;二是本案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保军在2013年3月25日至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磐石公司支付任保军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以及返还其保证金2000元。该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且在相关证据的采信、责任的分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及相关法律适用方面作了充分、明晰的阐述。本院对其观点认同,不再赘述。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保军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任保军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4月,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期限。上诉人磐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原审的主张基本一致,在二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217.6元,合计227.6元,由上诉人磐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蔡咏梅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远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