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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蒋明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明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337号罪犯蒋明洪,男,生于1983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5日以(2003)绵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蒋明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附带民事赔偿3756.50元。被告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6日以(2003)川刑终字第8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25日已向本院缴纳全部民事赔偿款。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153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4月3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45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德阳市中级人民发院于2010年5月7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41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1年12月9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95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4月17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蒋明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明洪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明洪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明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