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小英与袁拥军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英,袁拥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陈小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礼明。被告袁拥军,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严海丽。委托代理人李美娟,公司员工。原告陈小英诉被告袁拥军、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礼明,被告袁拥军,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497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款有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袁拥军驾驶粤XX0**号小轿车与原告陈小英驾驶的惠��(超)XX174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小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小英、被告袁拥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查明,粤XX0**号小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陈小英在门诊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902.5元。经核算,原告陈小英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902.5元(凭医疗票据)、车辆损失580元(凭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200元(凭发票)、拖车停车费190元(凭票据)、误工费200元(100元/天×2天;按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共计2112.5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原告陈小英、被告袁拥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21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鼎和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小英予以赔偿217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均未超过限额]。关于原告陈小英请求物品损失300元的问题,证据不充分,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额向原告陈小英支付赔偿款2112.5元。二、驳回原告陈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拥军负担50元,原告陈小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