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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执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辉县市汽车修配厂与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汽车修配厂,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执字第1498号申请人辉县市汽车修配厂,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梅溪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安,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76号。负责人武志军,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辉县市汽车修配厂申请执行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辉县市汽车修配厂依据生效的(2014)新中民二终字3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修理费125000元及利息,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一审诉讼费4000元、二审诉讼费5001元、执行费177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现金40000元。因双方有两起案件正在执行期间,涉案标的较大,两案均在逐步履行期间。因被执行人经费有限,致使该案短期难以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中民二终字3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秦小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