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82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某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要求追加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章、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超期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租金款付清合同自动终止。另约定了租金支付期限与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必须向原告付清上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7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约35402元直至租赁物归还为止;归还租赁物,如无法归还则依合同约定标准予以赔偿约50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400元,并支付滞纳金约2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因为合同中龙娇物资租赁站的业主是章静,张某某只是经办人;原告诉请的被告欠租金数额也不属实,因为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租赁费,在原告与陈某某及潘某某三方结账时已经将22000元租赁费转由潘某某负责支付,潘某某当时同意支付,原告也也同意由潘支付,故陈某某仅应当承担赔偿钢管丢失的损失5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运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潘某某辩称,陈某某辩称的事由不属实。其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建筑工程账目早已结算清楚,款项也已付清,陈某某拖欠的租金应由其自己支付,不存在代为支付租赁费的情形,故不同意承担代为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襄阳龙娇建筑物资租赁站(下称龙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襄阳市高新区东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下称东兴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襄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龙娇租赁站登记业主为章静,原告张某某与章静原系夫妻,离婚协议约定龙娇租赁站的债权由张某某享有及张某某在高新区另行经营租赁站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提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提供证据原件;原告表示庭后一周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待原件提交后再予以确认。2、2012年12月2日,原告张某某以龙娇租赁站(甲方)的名义与被告陈某某(乙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陈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向甲方预交5000元押金,乙方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1日,计划租用龙娇租赁站的钢管18000米,扣件10000套及装运费、租金、到期不能归还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6日,被告陈某某从龙娇租赁站租用建筑设备的《材料租货凭证》6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及其安排的收料人苗乐香拉走6米钢管1024根、4米钢管91根、3米钢管220根、2.5米钢管50根、2米钢管100根、1.5米钢管50根、1米钢管250根、扣件十字4010套、扣件直接710套、扣件活动380套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日,张某某以龙娇租赁站(甲方)的名义与被告陈某某(乙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襄城分局《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陈某某租赁的建筑物资所有权,属于业主为章静的龙娇租赁站、张某某不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张某某经质证提出,其与龙娇租赁站业主章静离婚时,协议约定租赁站的债权由其享有,有离婚调解书为证,其起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待其提交调解书原件后再予评判。2、2012年10月15日,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潘某某采取单包工的方式承包施工襄城区黄家湾小区4号楼工程、工程款尚未结清的事实。被告潘某某经质证,对双方的《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表示与陈某某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因双方对《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程款是否结清,以及陈某某拖欠的租金是否由潘某某代付的事实,需由陈某某举证证明。3、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某某与潘某某签名确认的关于襄城区黄家湾3号、4号楼工程款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总款574243元,其中含3号楼外架款35000元、4号楼外架款22000元,以此证明陈某某拖欠的租金应由潘某某负担的事实。被告潘某某经质证,对双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款项已全部付清,陈某某拖欠原告的租金应由其自己支付。因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款是否结清的事实,需由被告潘某某举证证明。至于陈某某拖欠的租金是否由潘某某代付,因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潘某某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陈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潘某某黄家湾3号、4号楼所有工程工资款598350元。另注截止2014年8月18日前所有条据作废”。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声称实际并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但没有举证证实。因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又无证据否定收到相应的款项,故本院对潘某某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陈某某采取单包工施工的方式,承包潘某某位于襄阳市襄城区黄家湾小区4号楼的工程。因施工需要,2012年12月2日,原告张某某以龙娇租赁站(甲方)的名义与被告陈某某(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陈某某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租用龙娇租赁站的钢管18000米、扣件10000套;租金计算方法钢管按日0.013元/米、扣件按日0.008元/套计算,超出租赁期限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乙方每月底派人到甲方结算租金,不得拖欠,否则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日支付滞纳金;乙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5000元押金;装卸及运费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装运,甲方按上车费20元/吨、往返运费各按35元/吨、下车费按20元/吨从乙方收取;如乙方不能归还,钢管按20元/米、扣件按8.5元/套、扣件如欠丝杆按0.75元/套给予赔偿;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材料押金或者擅自转卖、转租、转借租赁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乙方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该合同由张某某与陈某某签订,龙娇租赁站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向甲方交纳5000元押金后,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6日,分六车次从龙娇租赁站拉走建筑设备材料,包括:拉走6米钢管1024根、4米钢管91根、3米钢管220根、2.5米钢管50根、2米钢管100根、1.5米钢管50根、1米钢管250根、扣件十字4010套、扣件直接710套、扣件活动380套。合计钢管7818米米、扣件5100套。陈某某其及收料人苗乐香在《材料租货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租赁建筑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1月6日原告起诉时,依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被告累计拖欠钢管租金69699.14元、扣件租金28151.92元,租金合计97851.06元;对所租赁的建筑设备,被告也没有提交按期归还的证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为此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垫付运费的证据,但将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约35402元”变更为“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97651.06元”;将滞纳金2000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将“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应赔偿租赁物损失约5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归还租赁物”。庭后,原告按时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加盖襄城区法院复印章的离婚调解书,经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上述没有异议。对原告变更租金数额为97851.06元的《租金清单》,被告陈某某提出其已付清全部租金,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交已归还租赁物的证据。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潘某某在黄家湾小区4号楼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包括脚手架款22000元在内,合计工程款574243元,双方均签名进行了确认。同年8月18日,被告陈某某给潘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潘某某黄家湾3号、4号楼所有工程工资款598350元,另注截止2014年8月18日前所有条据作废”。诉讼中,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所欠租金经原告同意,已转归潘某某负责支付,但潘某某当庭否认,并表示与陈某某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代为支付租金的情形。还查明,原告张某某与龙娇租赁站业主章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双方注册成立“襄阳龙娇建筑物资租赁站”,从事工程物资租赁服务,经营场所在襄城区庞公祠,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业主为章静。2014年7月,章静在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30日,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同意离婚;龙娇租赁站及租赁站内钢管、扣件、顶拖、套管、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均归张某某所有;双方共同债权归被告张某某享有。同年8月12日,张某某向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注册成立“襄阳市高新区东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继续从事建筑物资租赁服务,经营地点在高新区团山镇施坡村六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材料租货凭证》、《民事调解书》、《工程施工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程结算清单》、《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以龙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方式、建筑材料不能归还的折价赔偿方式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等,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承担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租赁建筑物资后,至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给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约35402元”变更为“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97651.06元”,经查,截止2014年11月6日原告起诉时,依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被告累计拖欠租金97851.06元,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应赔偿租赁物损失约5000元”变更为“归还租赁物”,放弃了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还将滞纳金2000元的请求变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滞纳金“按所欠租金总额3%/日计算”的约定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将滞纳金的数额变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经查,被告拖欠的租金累计97851.06元,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数额并没有达到租金损失额的30%,参照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总额最高不超过损失额30%的规定,原告变更后主张的计算标准,其滞纳金数额并没有超过租金损失额的30%,故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垫付运费400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虽发生在龙娇租赁站与被告之间,但原告张某某与该租赁站业主章静离婚时,约定租赁站的债权由张某某享有,被告陈某某提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其所欠租赁费已转归被告潘某某,应由潘某某代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建筑物资租赁费98751.06元,扣除押金5000后,尚应支付93751.06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标准以本金93751.06元自2014年11月11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建筑物资钢管7818米、扣件5100套。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代交。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勋审 判 员  刘洋人民陪审员  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