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庞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56号原告:庞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乙,农民。原告庞某甲诉被告庞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庞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丁,现均已成年。1995年下半年,被告从其娘家离家出走,后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庞某乙未答辩。原告庞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生育儿子庞某丙、女儿庞某丁的事实。3、平桥镇庄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庞某乙自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向被告庞某乙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丁,现均已成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庞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庞某乙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