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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雨安商贸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龙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龙源煤焦化有限公司,苏州市雨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龙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大城西煤炭配送中心。法定代表人付龙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海,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市雨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星澄路9号。法定代表人季卫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安,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龙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雨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土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晓燕、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龙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海,被上诉人雨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煤炭购销的资质以及合法经营的相关手续,且原告发生的所有与煤炭购销的相关业务均通过被告实施。合作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直至2012年7月6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货款3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委托支付协议,委托被告将原告所汇款项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内,以支付原告向宏丰矿十四标段购煤的预付款。被告接受该笔300万元的汇款后,随即将该笔汇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内。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煤炭购销的相关资质及合法经营的相关手续,并以其名义与宏丰矿十四标段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关于煤炭购销的具体业务均由原告负责实施。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除向宏丰矿十四标段支付的预付款300万元外,还于2011年9月28日向宏丰矿十四标段支付货款4万元,共计向宏丰矿十四标段支付货款304万元。截至2012年1月24日,原告向宏丰矿十四标段累计购销煤炭12022.6吨,应支付货款累计2541612.22元,宏丰矿十四标段还应向原告返还货款498387.78元。原告委托被告向宏丰矿十四标段追索该笔欠款,被告接受该委托并向宏丰矿十四标段追索回该笔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其追索回的498387.78元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98387.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还约定,原告应按照其煤炭实际购销数量,以每吨3元的标准向被告缴纳管理费,而被告应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则按实际发生税额向被告缴纳税金。原告向宏丰矿十四标段累计购销煤炭12022.6吨,应向被告缴纳管理费36067.80元,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缴纳该笔费用。关于应缴税款,原告既未向被告缴纳税款,被告也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宏丰矿十四标段进行煤炭购销,并通过被告进行货款的支付。原告向宏丰矿十四标段累计支付货款3040000元,而宏丰矿十四标段仅向原告供应了价值2541612.22元的煤炭,被告为原告向宏丰矿十四标段追索回货款498387.78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按照其煤炭实际销售数量以每吨3元的标准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原告实际购销煤炭12022.6吨,故应当向被告缴纳管理费36067.8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原告一直未实际缴付,故被告有权从追索回的498387.78元货款中扣除。被告还提出其代原告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了493935.46元税款的抗辩意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其缴纳的税款系代原告支付,也无法证实其缴纳的税款与原告发生的煤炭购销业务之间的关联性,同时,被告对其代缴税款金额也只是称由税务部门计算得出,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各类税款的具体金额,故对被告提出的其代原告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了493935.46元税款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未能给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尽双方合作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故其不能依上述抗辩意见从追索回的498387.78元货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综上,被告应当从追索回的498387.78元货款中扣除原告应缴的管理费36067.80元后向原告返还剩余462319.98元货款。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向其提供购买煤炭12022.6吨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因煤炭销售方为宏丰矿十四标段,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人也为宏丰矿十四标段,而非原告。而煤炭购买方名义上为被告,故被告可针对其向宏丰矿十四标段购买煤炭12022.6吨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另案处理。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龙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州市雨安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62319.98元。案件受理费8775元(原告苏州市雨安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苏州市雨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5元,由被告包头市龙源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8140元。龙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2011年7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做煤炭购销业务。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7日以上诉人的名义与鄂尔多斯市宏丰煤矿十四标段签订《购销合同》,共计购进煤炭12022.6吨,货款为2541612.22元(不含税价格)。因煤炭购销业务经上诉人的账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购进上述煤炭的进项增值税发票,否则上诉人就会承担偷税漏税的责任。一审法院己查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进项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而却错误的认为上诉人应向宏丰煤矿索要发票,因该业务全部由被上诉人独立进行,并且所购煤炭为不含税价格,缴纳税款应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事实非常清楚,被上诉人要么提供发票,要么补交税款。事后诉讼中可以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真实目的就是想偷税漏税,偷逃国家税款,而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却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非法目的,损害了被上诉人诉人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合作的该笔煤炭业务至今未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合作协议》的签订以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向鄂尔多斯市宏丰煤矿十四标段提供煤炭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煤炭买卖相关的税款应如何处理的问题。通过二审调查核实,被上诉人与鄂尔多斯市宏丰煤矿十四标段的煤炭买卖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上诉人至今尚未就涉案煤炭买卖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款,故上诉人主张应从其追索回的498387.78元货款中扣除相应税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关于税款缴纳及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5元,由上诉人包头市龙源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