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芦法执补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远良与宾鸥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远良,宾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芦法执补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张远良,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宾鸥,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履行支付22000元及迟延履行金的义务,另有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