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骆兆荣、王群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兆荣,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天朴,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华,该社办事员。被告:骆兆荣,男,1959年3月15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王群,女,1962年5月8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骆兆荣、王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兆荣、王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以重新落实债务为由于199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约定于1998年12月20日偿还,月利率按10.08‰计付。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421161.77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尚欠利息421161.77元)给原告,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骆兆荣、王群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骆兆荣、王群是夫妻关系。被告骆兆荣于1997年11月28日与阳西县蒲牌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骆兆荣向阳西县蒲牌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11月28日起至1998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08‰计付,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必须在贷款到期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方审查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借款方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贷款方未同意,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并有权随时从借款方账户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等。合同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骆兆荣未能偿还借款给阳西县蒲牌农村信用合作社。2013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骆兆荣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催促被告骆兆荣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骆兆荣收到通知书后在回执上签名,同意于2013年8月30日还清本息。此后,被告骆兆荣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2008年12月,根据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整合成立了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级法人机构,接管原阳西县辖区内各乡镇的农村信用社(包括阳西县蒲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无果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骆兆荣与阳西县蒲牌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骆兆荣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骆兆荣、王群是夫妻关系,被告骆兆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阳西县蒲牌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8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骆兆荣、王群共同偿还。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管了原阳西县蒲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享有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对“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答复,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向被告骆兆荣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骆兆荣收到催款通知书后在回执上签名,同意于2013年8月30日还清本息,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骆兆荣、王群偿还98000元借款和利息(包括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骆兆荣、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兆荣、王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中利息(包括违约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4元,由被告骆兆荣、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强审 判 员 关水考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