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XX犯偷越国境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双职镇。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王XX因其本人护照签证超期,被俄罗斯政府限令五年内不准入境,遂通过他人冒用讷河市老莱镇晨光村12组居民吴XX(已死亡)之名,办理了户口簿及身份证,并用此证件在讷河市公安局出入境大队申办了G43875445号护照。王XX持吴XX的名护照于2011年1月3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2011年6月22日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2011年9月23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2011年12月3日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王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王XX因其本人护照签证超期,被俄罗斯政府限令五年内不准入境,遂通过他人冒用讷河市老莱镇晨光村12组居民吴XX(已死亡)之名,办理了户口簿及身份证,并用此证件在讷河市公安局出入境大队申办了G43875445号护照。王XX持吴XX名护照于2011年1月3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2011年6月22日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2011年9月23日由满洲里出境前往俄罗斯,2011年12月3日由俄罗斯返入境回国。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4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吴XX的身份证及护照(照片),证实王XX持吴XX的护照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作废护照函,证实王XX持吴XX的护照被作废。2、因私出国申请材料,证实王XX以吴XX的名探亲申请。3、户口注销通知,证实吴XX的户口被注销。4、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证实王XX持吴XX的名护照出入境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证实是二人用吴XX的名义为王XX办理的户口和身份证,并让王XX办理的护照。2、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吴XX是其二儿子,因尿毒症已死亡六-七年的事实。(四)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告人王XX对其偷越国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X犯偷越国境罪,依法应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王XX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属初次犯罪,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